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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公真惨,工伤没有抚恤金,也走不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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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归_fnhO7 [OP] 5年前
行政执法研究 5天前
裁判摘要: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本办法适用对象。《民政部关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因公评残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函〔2017〕50号)明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组部、人事部2006年《关于印发<工会、青年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2016〕28号)所批准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21个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具有行政编制的机关工作人员,该意见限定民政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适用对象为具有行政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述21个人民团队、群众团体机关中具有行政编制的机关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730号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彬,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民政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号。
法定代表人:益西达瓦,该厅厅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树贤,该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张彬因诉四川省民政厅其他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终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彬系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属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3年3月11日,张彬在参加四川省平昌县综合执法监察大队组织的江口镇金宝社区一组拆迁任务过程中,被房屋一木棒坠下打伤头部。同年4月,张彬通过四川省平昌县国土资源局向四川省平昌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平昌县民政局)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申请。平昌县民政局受理其评残申请。2014年7月31日,四川省巴中市中心医院对张彬进行了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脑损伤后遗,轻度智能障碍,建议评定六级伤残。同年8月12日,平昌县民政局在张彬评定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为“因公六级”,并加盖印章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四川省巴中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巴中市民政局)。同年11月7日,巴中市民政局在张彬评定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为“因公六级”,并加盖印章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民政厅于同年12月22日向巴中市民政局出具2014优函Al84号《关于评(调)残事宜的函》(以下简称Al84号函),其主要内容为:巴中市民政局报送张彬的评(调)残材料收悉。参公事业单位不属于民政评残范围,按要求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材料退本人。2015年1月19日,平昌县民政局作出平民函〔2015〕6号《关于张彬同志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决定),认为张彬属于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民政部门评残范围,对其提出的评定伤残等级申请作出不予评定残疾等级的决定。
2016年7月23日,张彬就四川省民政厅作出的Al84号函向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5日,民政部收到张彬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并于同月26日通知其补正行政复议材料。在张彬提交了补正材料后,民政部通知四川省民政厅进行答复。此后,四川省民政厅提交了答复意见。同年9月19日,民政部以案情复杂为由,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延长30日。同年11月1日,民政部作出民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四川省民政厅作出的A184号函。张彬不服,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民政厅作出的A184号函及民政部作出的19号复议决定;2.判令四川省民政厅依法对张彬因公负伤作出评定工伤残疾等级并颁发伤残证书。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彬实质身份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张彬不属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的对象和受理范围。四川省民政厅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的A184号函并无不当。民政部对该函作出予以维持的19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遂作出(2016)川01行初827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彬的诉讼请求。
张彬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与一审基本一致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理由
张彬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张彬属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于2010年5月13日被巴中市人事局登记,后被认定为科员,2015年2月起被认定为副科级非领导职务,并被相关文件纳入行政执法编制。2.《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于2016年4月13日有新规定后被宣布废止,但事发时对四川省民政厅下发A184号函时仍然具有约束力。3.张彬于2017年6月5日递交行政上诉状,于2018年5月31日才收到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期间长达11个月之久,二审法院严重超期,同时,一、二审判决书在裁判文书网上也查找不到。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或撤销A184号函。2.由民政部门为其评定伤残等级,给其享受伤残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彬是否属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抚恤对象。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本办法适用对象。《民政部关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因公评残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函〔2017〕50号)明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组部、人事部2006年《关于印发<工会、青年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2016〕28号)所批准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21个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具有行政编制的机关工作人员,该意见限定民政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适用对象为具有行政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述21个人民团队、群众团体机关中具有行政编制的机关工作人员。本案张彬系四川省平昌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其身份登记情况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两类人员,故不能适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由民政部门对张彬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据此,四川省民政厅作出本案A184号函,民政部作出维持A184号函的19号复议决定,均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张彬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张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德申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杨科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毅
书 记 员 古函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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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归_fnhO7 [OP] 5年前
纯事业可以走工伤保险,比参公多个保障。
行政走工伤抚恤
参公是两不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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